秦某是某制鞋公司职工。2012年5月31日,制鞋公司与秦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愿意支付经济补偿,但表示要以2002年6月1日作为入职时间计算年限。秦某同意该方案,与制鞋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载明上述入职日期,约定公司支付给秦某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秦某办完离职手续后,公司却拒不向他支付经济补偿。秦某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经济补偿,并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制鞋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但不同意按秦某主张的天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来,秦某主张其入职日期为2001年8月1日,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应按年休5天为标准折算休假天数,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应按年休10天为标准折算休假天数。而公司认为,按照和解协议所载明的入职日期,秦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尚不满10年,只能享受5天年休假。
仲裁中,秦某提供了厂牌,厂牌上载明其进厂日期为2001年8月1日,并盖有制鞋公司公章。但制鞋公司却拿不出其他证据。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秦某的请求。
本案涉及到企业劳动争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能否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证据这一问题。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第一,一般情况下,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可作为仲裁证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规定: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7条也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本案中,该份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故仲裁委裁决支持秦某有关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第二,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证据,也有例外情形。《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还规定,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7条也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和解协议系秦某为与制鞋公司解决争议而妥协签订的,载明的入职日期显然对秦某不利,因而该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秦某入职日期的证据。法释[2001]14号文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制鞋公司应当对秦某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招用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秦某举证载明入职日期的厂牌加盖有制鞋公司公章,具有说服力。因此,仲裁委采信了秦某关于2001年8月1日为其入职日期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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