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辩称,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自己给李某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没过多久,这7000元的欠款就已还清,并提交了一张收条。李某质证后认为,该收条是从一本完整的收款收据上撕下来的。李某在2012年11月22日前多次与刘某发生买卖关系,曾出具过多份收条给刘某。这张收条是李某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出具的收条之一,刘某为了应诉,就将收款收据的上半部撕去,伪装已归还欠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对刘某拖欠其粉煤款的事实已提供了由刘某自己出具的欠条为证。刘某辩称已还款,则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刘某承担,但刘某向法庭提供的收条证据,系损毁后不齐全的书证,存在明显缺陷,且所缺少的日期部分对本案事实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无法完整反映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刘某持内容不完整、有瑕疵的收条,其证明力不能与完好的原始证据等同,在李某不承认该收条证据的情况下,刘某无其他任何证据对该收条证据加以佐证,该收条证据实为孤证,不足以证明刘某已还清欠款的主张。因此,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按欠条内容向李某履行义务。故法院依法判决刘某偿还李某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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